美国经典案例分析

多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

2019-01-14  本文已影响0人  李白拿酒来

债务担保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一种制度。现实生活中,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宗债务中,可能有附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附较高利息的,也有附较低利息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未设定担保的;有附条件的,也有未附条件的,等等。当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究竟先使哪宗债务消灭,便属于债的清偿抵充问题。这种抵充次序的先后,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自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更要牵涉到保证人的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张三与李四签订3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借款3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间为1月份至10月份,到期后需支付利息3万元;第二份合同借款4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间为6月份至10月份,到期后需支付利息4万元,该合同由王五提供保证;第三份合同借款3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间为2月份至11月份,到期后需支付利息3.6万元。同年12月,张三向李四还款93.6万元,该如何认定该93.6万元的还款对象呢?

二、债的清偿抵充制度概念及其构成

债的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制度。债的清偿抵充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须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

当事人间惟存一宗债务时,履行系针对该债务而为,不存在抵充问题。至于数宗债务系自始发生于当事人之间,或陆续发生,在所不问。数宗债务亦不必均届清偿期,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某宗或某几宗债务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可能发生抵充问题。

当然,对数宗债务的理解不能绝对化。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即使仅负担一宗债务,但对该宗债务原本(如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之外尚须支付费用及利息等,且该费用及利息与原本标的为同种类,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原本、利息与费用总额时,从而决定其清偿在三者中如何优先抵充的情况,亦应属清偿抵充范畴。

(二)数宗债务须种类相同

种类不同,则可依履行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不存在抵充问题。如债务人借米、面各100斤,后偿还了50斤米,其清偿对象至为清楚,清偿抵充的前提即不存在。但如前文提及的张三数次向李四借款的情形,因均系金钱之债,种类相同,当还款不足时,就发生何笔借款优先被抵充的问题。

(三)须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但履行也无需超过数宗债务中的一宗债务额,即使不足一宗债务额,仍然存在抵充的可能。在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接受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虽债务人的履行不超过数宗债务中的一宗债务额,但也存在清偿抵充问题。

三、不同的清偿抵充顺序对张三、李四、王五各自的影响

(一)先抵充第一、第二笔借款

第一笔借款本息和为33万元,第二笔借款本息和为44万元。在此情况下,首先清偿了利息负担最高的第二笔债务,其次免除了王五的保证责任。显然,这种抵充方式,对张三和王五更为有利,而对李四较为不利。

(二)先抵充第一、第三笔借款

第一笔借款本息和为33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和为33.6万元。在此情况下,所偿付的借款均为低息借款,张三下次还款时还要支付较高的利息,且未完全清偿的第二笔借款,还可由王五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这种抵充方式,对李四最为有利,而对张三、王五较为不利。

(三)先抵充第二、第三笔借款

第二笔借款本息和为44万元,第三笔借款本息和为33.6万元。此种抵充方式,本质上与第一种抵充方案并无大的不同,不再赘述。

四、我国法律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相关规定

(一)对数宗同种类债务抵充顺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而言,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有清偿协议的,依照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抵充的顺序首先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没有清偿协议的,借款人有权单方面指定抵充顺序,只有在借款人放弃指定时,才可由贷款人指定;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既未达成抵充协议,也未指定抵充顺序时,则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抵充。法定抵充能够体现公平原则和诚信理念,防止借款人与贷款人滥用权利,兼顾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共同利益。

(二)对同宗债务间内部抵充顺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从该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费用、利息、主债务这一顺序抵充。

五、现有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制度下保证人的风险防范问题

综上,对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作解答如下,并借此分析现有清偿抵充制度下保证人的风险防范问题。

(一)关于债务实际清偿抵充顺序问题

如果张三与李四事先或还款时就90万元还款的抵充对象达成了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进行抵充。如无协议,而张三在还款时明确指定了还款对象的,应依其指定抵充,但张三不得指定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张三未指定还款对象时,李四亦可指定抵充对象,但其指定不得有欺诈、乘人之危等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及公序良俗。在张三与李四既无约定又未指定的情况下,应遵从以下抵充规则:

其一,本案三宗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从保护债权、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处罚,应以担保最少者先行抵充。本案第二笔借款有担保,而第一、第三笔借款均无担保,因此第二笔借款应予最后抵充。其二,第一、第三笔借款均无担保,应以张三因清偿获益最多的借款优先抵充,第三笔借款利率高于第一笔借款,优先抵充对张三有利,故应首先抵充第三笔借款。其三,在确定各笔借款的抵充时,应遵循先充利息,后还本金的规则。所以,张三还款93.6万元,应视为最先清偿第三笔借款利息3.6万元,然后抵充抵充第三笔借款本金30万元;再次清偿第一笔借款利息3万元,接着是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27万元,先抵充第二笔借款的4万元利息,最后剩下的23万元才用于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张三尚应向李四清偿第二笔借款本金17万元,并由王五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王五的法律风险

保证是人的担保,保证人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是以人的信誉为基础担保债权,是以保证合同这种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之债来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保证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对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只片面的负有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即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享有对等的权利。

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多笔债务清偿抵充顺序问题,保证人王五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其对张三与李四间对主合同履行情况及债务抵充情况无任何支配或摄入能力。从而导致其保证地位被滥用,并最终不当加大本人保证义务。

在本文所举案例中,若张三在向李四还款前,另有向李四的借款,则根据现行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王五所担保的借款很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而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借款、还款行为,则是王五根本无法控制及摄入的。

(三)关于如何控制保证风险的律师建议

1.尽量只提供一般保证

保证担保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赋予一般保证人一个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裁决,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通俗的讲,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途径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的财产被执行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这样,担保财产损失的风险就相对小些。

2.担保时,最好明确保证份额或当后顺位担保人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共同保证中的按份保证,所以尽量承担份额较小的担保责任。另外,如果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应优先选择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债权,仍不能全部受偿时,才可以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

3.允许的情况下,尽量让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密切关注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间资金往来及款项偿付情况

密切关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资金往来情况,在所保证债务未实际清偿前,应尽量限制债务人向债权人再行举债,并以合同条款形式进行明确约定。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偿付债务时,应敦促债务人先行对所保证债务进行抵充,并以合同条款形式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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