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参与审理的一件无罪判决案
注:作为一名人民陪审员,经过多方调查,倾听相关民意,了解到生于1984年的被告人李某在大学毕业后,曾经在雅安团市委做过青年志愿者,在应聘到恒信通信部直至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如果简单判决其有罪,必将影响其今后从事会计、法律和报考公务员等就业选择,毕竟年轻人今后的人生路还长。感谢审判长虚心听取陪审员建议意见,认真考虑到仓库保管、出纳收支、会计核算等具体监管流程,经过仔细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在反复慎重合议后,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依据《刑法》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的明确规定,作出“被告人李某无罪”的判决,也希望李某能够吸取教训,踏实走好自己今后的人生路。
以下判决书原文已被收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律师网”。
自诉人雅安市雨城区恒信通信器材经营部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营者钟代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溪沟巷。
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藏族,生于1984年4月19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自诉人雅安市雨城区恒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信通信部)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一案,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恒信通信部诉讼代理人王建忠、邓隆玲,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各类手机及配件。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应聘到自诉人的营业部就职,从事经理助理的管理工作。2015年3月28日,营业部发现李某经手管理的手机22部售后款未归帐,经核查,李某签字认可承认销售款39533元被其私自占用。同日,营业部查明,除以上手机款外,尚有2015年1月4日至2月19日的营业款代金卷29479元未上交营业部,以上两项合计69012元。案发后,自诉人找李某做了大量劝服教育工作,李某做出书面承诺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认可的款项,但截止自诉人起诉时止,李某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因此,自诉人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请求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退赔侵占款6901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450.6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李某应聘登记推荐表;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
3、自诉人制作并有李某签字的侵占手机情况表(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自诉人的员工身份证明、以及对应的员工签字确认的保修单13份、调货单4份、相关说明3份;
4、李某自书材料2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4月11日);
5、诉讼代理人向李某所作询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认可占有4部手机款项计10486元,对其余购机款及代金卷均不认可,并提出自诉人财务管理混乱,负责收钱的人加上自己共3人。自己并不负责下账,除认可的款项外,其余均是上交财务了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各类手机及配件。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李某应聘到自诉人的营业部就职,从事经理助理的管理工作。2015年3月底,经自诉人核查,认为李某侵占了手机款及代金卷共计69012元。李某于2015年3月28日、4月11日作出书面说明,认可侵占手机款12986元,并承诺尽快还款,自诉人对此表示不同意,要求按核查金额全部退还。2015年4月29日,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刑事立案侦查范围不予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自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应聘登记推荐表,证明自诉人、被告人主体身份和被告人应聘到自诉人处就职的事实;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刑事立案侦查范围不予立案的事实;
3、自诉人制作并有李某签字的侵占手机情况表(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自诉人的员工身份证明、对应的员工签字确认的保修单13份、调货单4份、相关说明3份,证明李某占有手机款12986元,以及自诉人认为李某侵占69012元的事实;
4、李某自书材料、询问笔录,证明李某认可占有手机款1298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认定的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指控李某侵占手机款及代金卷69012元,经查,李某在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只对侵占1298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对自诉人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予认可;自诉人提交的侵占手机情况表,虽有李某签字,但李某于同日向自诉人所提交的自书材料中,对该事实是并未认可;自诉人提交的员工签字确认的保修单、调货单、员工相关说明等证据,虽然部分单据上有李某的签字,有员工签字确认款项交给了李某,但李某提出自己并非财务出纳人员,上述有自己签字的对应款项已经交到了财务且已下账,对此,自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财务交接手续予以佐证;对其他仅有员工签字确认而没有李某签字,且李某不予认可的指控侵占款项,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款项已交给了李某,且自诉人营业部也并非只有李某一人负责收款。因此,自诉人指控李某侵占手机款及代金卷56026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只占有4部手机款项计10486元的意见,经查,李某的自书材料和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占有销售手机款为12986元,结合自诉人提交的相关保修单据,员工证明等证据,其占有金额应认定为12986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拒不退还是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李某未将其认可的手机销售款12986元交给自诉人,被其实际占有,但在自书材料和诉讼代理人所询问的笔录中,均表示愿意归还,但自诉人要求李某按自诉人核查的金额全部交付,双方之间就被告人李某实际占有的手机销售款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拒不退还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无罪。
审 判 长:王雅江 人民陪审员:胡咏宏 人民陪审员:杨 共
书记员:方梅
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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