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君律师丨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梳理
本文由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张明君原创。
2016年,一篇名为《婚姻有风险,领证需谨慎》的文章在微博广为流传开来,文中一位离异女性讲述自身经历,表达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无奈,“简单点说,如果婚内配偶背着自己在外面签借条,自己纵然不知情,也会因为是夫妻关系而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这也让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了大家讨论的焦点。
2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对广受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同时也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细则更加明确。
《民通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院《离婚财产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日前修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后面两款就是本次补充规定所增加的内容。
1950年婚姻法规定,规定了夫妻离婚时因共同生活负担之债务由婚后所得之财产偿还,婚后所得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债务的,男方承担无限连带之责任。这是最开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后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延续了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不过在清偿方式上改为了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可以由双方协议清偿或者由法院判决。这一规则也延续至今。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只有一点,即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由双方协议约定或者法院判决。
也正是由于上述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也发现了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的保护。正因为如此,在婚姻法解释二起草阶段,司法实践中反映较多的情况是,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确立了新的规则,即婚后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属于夫妻债务,于此同时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这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扩大,对于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除了例外情形之外,均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主张以举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体现了法注重维护婚姻共同体,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价值理念。而婚姻法解释二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采债务推定原则,则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在审判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囿于立法规范上认定标准的双重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类似案件在各个法院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而有的法院则援引《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从法理角度对之做出延伸认定。
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目的论”和“推定论”两种模式,“目的论”采实质主义,以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推定论”采形式主义,以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两种情形外均应为共同债务。
“推定论”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容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护夫妻非举债方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目的论”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用途和目的出发,不过在规则设计上存在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利益无以保障的漏洞。
从审判实务看,法院审判中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有如下几个不同的标准。
1.时间标准
在审判中,有的法官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采取较为严格的时间标准,即对于婚后所负之债,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两个例外的,那么盖债务为夫妻债务。如(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3号中,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由于当事人无法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况,因此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35号中,法院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即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2. 时间标准结合用途标准
这种观点中,认定婚后所负之债为夫妻债务,但是如果夫妻并不存在举债合意且夫妻未共享相关利益的、债务所得未用于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种观点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较为符合,也更为容易接受。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67号案件中,法院基于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之配偶有借款的合意、分享相应利益这一案情,并结合债务发生前后借款人的出入境记录和相应的信用卡账单,认为债务为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37号案件中,法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例外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举债所获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申请人主张其对争议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用途标准
即法院在认定共同债务时,从借款金额、消费水平、借款去向等方面,去审查是否符合共同债务的标准,从而做出判断。在(2014)浙杭商终字374号案中,法院认为,出借人在出借大额资金时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要求借款人取得其配偶同意或要求其配偶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如果借款人长期沉迷赌博,借款金额超过日常生活的,出借人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的借款为借款人和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时,借款被判断成个人债务。
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可以推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方式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婚姻法》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则侧重于从婚姻实质来判断债务,维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像合同法一样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要同时优先考虑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同债务只有真正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才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新增了两种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外情况。从规则制定来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统一思维中遇到的问题。然而,新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未提供更加细化的标准,关于认定标准的把握,还需要进一步的规定。
张明君律师(微信ID:mingjunzhang),北京君众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为多家大型企业、金融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及艺人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