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一聊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019-04-05 本文已影响0人
叮宕
公司为劳动者的专项职业技能进行了培训,理应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这并不有损公平,因为专项技能培训后劳动者得到了专项技能的提升。
现实情况是,好多公司利用这一条来对劳动者进行无理的约束,有些公司,在入职前就和劳动者签署了培训协议,其实培训的内容是公司理应对劳动者进行的岗前培训和正常的岗位技术培训。
专项技术培训与上面两个的培训在于,前者是提升性的培训,后者是胜任性的培训,毕竟后者是劳动法规定的对于用人单位的义务。
因为法条对于专业技术培训没有严格的定义,所以现实中的界定就有了困难,一般由专业第三方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的提升培训,公司对这项培训支付了专项的费用的可以认为是专业技术培训。当然劳动者也理应有自由决定是否参加这样的专业技术培训,因为这毕竟是提升性质的培训。
现在的公司为了留住人,往往强迫劳动者入职前就签订这样的培训协议,它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劳动者对于这个岗位的专项技能的提升(因为连岗前和正常的岗位培训都不给你搞,搞这个是为了以此提高劳动者离职的成本)
而在试用期,如果劳动者参加了这样的培训,却觉得这份工作不合适,在过去,劳动部的回复函里规定可以不用支付违约金,然而随着二十二条对于前面六个月脱产的定语,和后面可以约定违约金,意味着,试用期辞职的也要支付违约金。
为什么说这个呢?还是老话,留得住人留不住心。劳动者在岗位上干出了成就感,在公司有了归属感,这比这种类似于威胁的方法更能留住劳动者。劳动者当然希望职业专项技能有所提高,然而利用劳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用来威慑劳动者,确实一来不仁义,二来不得人心。
当然了,可能仁义、人心并不重要,这是某些公司的价值观与公司文化了,另算吧,毕竟还能怎么样呢。毕竟利用专项技能培训合谋培训公司骗贷大学生的公司也不是没有。